2011年7月18日 星期一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藥害救濟法向醫療院所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時,建議如下:

             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0071日全醫聯字第1000001201號函: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藥害救濟法向醫療院所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時,建議如下:
依據第九屆第六次醫事法規委員會會議結論通過辦理。
一、藥害救濟法第10條規定:「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得向財稅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他機關()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依該法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為行文主體為宜。且為維護個人資料隱私,宜同時檢附病患同意書以調閱個人病歷資料。
二、主管機關調閱藥害救濟資料之「有關資料」,應明確界定其義務範圍與期限,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審慎考量該調閱資料應屬相關、必要且尚為可得,避免無限上綱,同時亦應給予醫療院所充足之時間調閱整理。
三、依據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予病患,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爰建議來函單位亦應負擔院所調閱有關資料之行政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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